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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次修改

发布日期:2020-12-11 15:22 信息来源:市人防办(市民防局) 浏览次数: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次修改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值此全国法制宣传日到来之际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改情况进行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重点防护目标”修改为“重要经济目标”,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党政机关”。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将第三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范围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者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删去第二款。

(六)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修改为“人民防空专项规划”。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七)在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后面增加“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八)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主管大军区”。

(九)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卫生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